随着科技影都建设的不断推进,松江已逐步打造形成影视创新企业聚集地,影视投资类业态纠纷也随之增多。2020至2022年,松江法院共受理影视投资制作类案件52件,部分新型影视投资模式不断催生,如影视收益权转让、附条件的影视收益权的实现等,或假借影视投资份额转让之名行欺诈之实。出品方是否构成违约?
11月17日,松江法院在G60科创云廊召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护航G60科创走廊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以来司法服务保障G60科创走廊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审判白皮书,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在其中一起案例中,投资者出资24万元投资的电影迟迟不上映,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项目合同,并得到了松江法院的支持。
2019年5月5日,原告慕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Y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邀请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为摄制《邀请函》影片,甲方同意乙方参与出资,乙方出资24万元,占电影制作投资额(不含宣发费,宣发费用另计)0.05%;乙方上述出资行为是为了分享电影的国内票房收益、网络版权收益,一旦出资即不得抽回;合同另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慕某按约支付了24万元的投资款。之后案涉电影未能于2019年暑期档准时上映,且截止至今仍未完成拍摄。原告认为,案涉电影的出品方另有他人,被告处分他人权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案涉电影在约定的上映期限届满两年后仍未制作完成,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邀请函>项目投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4万元整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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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品方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出品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投资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在《项目投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投资方业已完成支付投资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出品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其承诺的预期上映时间并未实现,另一方面在已经迟延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促成影片的发行上映,故出品方的行为构成违约。
同时,在影视投资合同中,投资方的主要目的在于一定期限内获取一定收益,如上所述,在出品方未能在预计时间内完成影片上映、亦未采取积极措施促成影片后续上映的情况下,甚至截至本案二审结束,该影片都未能定档确定上映时间,此时不能再苛求投资人继续等待电影上映,法院据此认定,投资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最终,松江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慕某与被告T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解除;被告T公司退还慕某投资款24万元并支付慕某相应利息。宣判后,T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影视作品交易时要注意什么?
影片能否顺利得到投融资是影片能否如期制作拍摄、上映的关键。实践中,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双方往往对影片的立项备案、拍摄制作、发行上映等环节未做明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界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会显得尤为复杂。
在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投资方的合同目的在于投入资本获取收益,而出品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投资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判断投资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重要依据。投资方和出品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影的上映期限,但合同签订后,出品方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推进并完成电影制作,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出品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投资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依法解除投资合同。
那么,从事影视作品交易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从事影视作品投资交易,应注重查阅影视作品及制作方公示信息,如国家电影局备案立项公示、公映许可公示、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公示、预警名单以及制作方、出品方、发行方企业公示信息,认真核对融资方是否获得授权。另外,加强审查合同签订主体与宣传主体是否一致、投资有无确定期限、影视制作出现风险是否能解除合同等,如有保本返息条款则要警醒是否存在集资类犯罪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