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多岁的于阿姨(化名)找了静安一家口腔机构接受种植牙治疗,种了两颗牙齿后,口腔机构却在后续治疗中提出阿姨存在血糖问题,需要修改原定治疗方案,治疗方案迟迟没有明确。不仅如此,于阿姨还发现,双方明明约定要用一款进口骨膜,而口腔机构在种植牙治疗中使用的其实是一款更便宜的国产骨膜。于阿姨不想继续在该机构治疗,且认为口腔机构构成消费欺诈,于是诉至静安法院,要求该机构退还剩余治疗费用并赔偿。那么,法院能支持于阿姨的诉请吗?说好的进口骨膜成了国产骨膜?
2021年10月,于阿姨到口腔机构接受种植牙治疗,双方签订的种植牙医疗服务合同显示,于阿姨的治疗总价为8万3千余元,其中包括8颗种植牙5万2千余元、7颗搭桥全瓷牙2万1千余元、大号骨粉3千元、小号骨粉2千元、大号进口骨膜3千元、小号进口骨膜2千元、手术包2个六百元。上述费用中,除骨粉、骨膜不打折外,其余项目按折扣65.22%计算,折后总价确定为5万8千元。于阿姨先行支付了2万9千元。一个月后,口腔机构为于阿姨种植了两颗下齿,使用了2颗种植牙和1件小号骨粉。
在后续治疗中,口腔医院提出,于阿姨存在血糖问题,需要修改原定治疗方案。可是,于阿姨迟迟未等到明确的治疗方案,也就不愿意继续在该口腔机构完成牙齿种植。2022年3月起,于阿姨和口腔机构交涉,要求退还剩余款项。
(资料图)
此外,于阿姨还发现,口腔机构在种植牙治疗中使用的骨膜并非此前约定的进口骨膜,而是一款更为便宜的国产骨膜。于阿姨认为,被告口腔机构故意为原告使用了与约定不符的骨膜产品,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口腔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且未能及时提供明确的治疗方案,于阿姨对该机构丧失信任,要求解除合同,按照折扣价格扣除已使用部分的价款,退还剩余价款。
因双方一直没能达成一致,于阿姨诉至上海静安法院。
▲配图口腔机构称曾告知患者用国产骨膜
被告口腔机构承认,治疗中所使用的骨膜系国产品牌,也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剩余价款,但该机构主张,应按照原价计算已使用部分的价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亦不同意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口腔机构认为,根据该机构的《诊疗退费制度》,因患者自身原因导致治疗方案中断或者放弃,已做项目需要按照原价核算后退回未做项目的费用。
合同总价为8万3千余元,阿姨已预缴2万9千元,同意退还原告1万4千元。机构可以为阿姨继续治疗,但无法做种植牙而只能改做活动牙,这是因为于阿姨自身无法控制血糖导致原种植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口腔机构对此不存在过错。
口腔机构还表示,双方沟通过程中,机构一直同意退费,是于阿姨坚持要求按折扣价格计算导致未成功退费。
此外,根据《口腔种植手术知情同意书》,口腔机构有修改原种植计划的可能。在最初治疗方案中,阿姨的下齿治疗不使用骨膜,后发现阿姨牙齿状况不好,于是口腔机构在治疗中免费为阿姨使用了国产骨膜,将进口骨膜留待后续治疗中使用,该份国产骨膜未收取费用。对此在手术过程中曾口头告知过,故不构成欺诈。
法院:构成欺诈,支持退款
静安法院认为,于阿姨在口腔机构接受牙齿种植医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于阿姨表示因治疗方案调整,故不愿意接受口腔机构服务,要求解除合同,口腔机构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牙齿种植医疗服务合同解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口腔机构在治疗中为于阿姨使用国产骨膜,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口腔机构称在原治疗方案中下齿治疗不需要使用骨膜,在治疗中结合实际情况中为于阿姨增加使用且未收取费用,但,于阿姨的病历中,治疗方案里记载了需要使用小份骨膜,与口腔机构的辩称意见相矛盾。
其次,口腔机构辩称根据《口腔种植手术知情同意书》,有权更改原种植计划。但,该条款内容指向手术方案的重大变化,与手术材料无关。在合同双方已经就骨膜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口腔机构在为阿姨使用骨膜产品时,无论是变更骨膜品牌还是增加使用范围,无论是计费还是免费,均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口腔机构辩称在为阿姨使用国产口腔修复膜之前曾有口头告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最后,根据口腔机构陈述,双方约定使用的进口骨膜在效果和价格上均高于国产骨膜,法院难以认定口腔机构的更换行为更符合患者利益。
综上,口腔机构承诺在治疗中为原告使用进口骨膜,而实际使用了与约定不符的国产骨膜,且不能证明该更换行为有医学上的正当理由、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于阿姨认可,其行为构成欺诈。
不过,法院认为,牙齿种植不等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和安装,而是医师借助医学技术等手段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医疗行为。于阿姨至口腔机构接受种植牙医疗服务,以恢复牙齿咀嚼的生理功能为主要目的,与自身健康具有密切联系,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因此阿姨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在合同解除后进行价款返还时,对于已经使用的材料费,应按照原价还是折扣价计算?
对此法院认为,口腔机构提交的《诊疗退费制度》中的确包含对于全口诊疗方案因患者原因退费按原价计算的内容,但未有证据显示口腔机构将该内部规定纳入合同内容或对阿姨进行过告知,故法院认定双方未对退费标准进行过约定。
其次,口腔机构提出的按原价计费的规则尚不构成交易习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给予折扣方案的动机多元,难以一概而论。从双方交易地位和缔约能力而言,如果口腔机构认为退费方案属于合同重要事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并对于阿姨进行提示和说明,以保障阿姨的权益。在双方未就合同价款退还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已经使用的材料按照折扣价格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于阿姨已经使用的材料包括2颗种植牙和1件小号骨粉,总价为10,478.60元,其已经预缴29,000元,抵扣后尚余18,521.40元。被告在治疗中还为原告使用了国产骨膜,但于阿姨表示不要求口腔机构退还骨膜原物或支付对应价款,故已经使用的国产骨膜费用不计算在使用材料之内。现于阿姨主张被告退还原告价款18,521.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于阿姨与被告口腔机构之间的种植牙医疗服务合同解除,机构应返还于阿姨合同价款18,521.40元。